建设工程领域,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劳务合同并不在此列。
但是《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第五条又将施工劳务资质专门列为一类。在建筑行业实务中出现了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但劳务分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与非法分包均为法律所禁止,不过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的法律出来的合同关系,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及辅料。
建筑工程施工是一个复杂、繁琐的过程,任何一个行为都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行为方式、双方约定、结果上可能存在各种混淆、交叉,当一方违约时,由于法律关系不同,对应的责任承担亦不相同,且救济方式及效果也不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7问,对劳务分包进行了定义,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其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劳务分包:
(一)劳务作业承包人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二)分包内容是劳务作业而不是工程本身;
(三)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负责;
(四)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进行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的结算,不收取管理费。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如果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是个人或者不具备资质,该种行为就属于违法分包,违法分包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此时劳务的实施主体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
但是,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实务中,实施劳务的具体个人一般都是农民工,国家为保护弱势群体,保障农民工拿到工资,国务院制定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同时还专章对工程建设领域进行特别规定,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在实务中,劳务分包与承揽合同,甚至与租赁合同均容易发生混淆,确定法律关系的关键在于区分几类合同的核心。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实质区别在于是否要求提交劳动成果,而劳务合同仅是要求提供一定的劳务,并不要求对结果承担责任,这点在以前文章有详细阐述过。
另外,建设工程实务中还存在一类现象-带人租赁,是指工程机械出租人在提供工程机械的同时一并提供工程机械操作人员。
根据《民法典》第703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比如,甲将机械设备交付乙使用,同时将该设备交给甲自己雇佣的司机丙驾驶,也就是说,甲是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劳力为乙提供服务,该设备是在甲雇佣的丙的控制之下,因而甲实际上是按照乙的要求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
换句话说,甲交付给乙的是丙使用设备后形成的工作成果。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具备了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典型的承揽合同;而丙按照甲的指令工作,甲与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