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对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即“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工程总承包人及其专业工程分包人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建设领域情况复杂,并非所有的劳务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一、劳务分包的含义和范围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通俗来讲,劳务分包就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一般只负责劳务作业及部分小型机械或辅材,不负责租赁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和采购主要建材设备等。
二、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1、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进行肢解或分包专业工程
在建设施工领域中承包人为了降低成本加速进度,可能会采取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达到分包专业工程的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双方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肢解工程或分包专业工程,其效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劳务分包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明确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也规定劳务承包人必须亲自完成施工。前述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将劳务合同再分包的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然无效。
3、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分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因此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分包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然无效。
经典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28号
裁判要旨:一、关于十九局二公司与川中公司签订的《隧道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原审查明,十九局二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等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川中劳务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等资质。案涉《隧道施工合同》第二条2.2关于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括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劳务、保险、利润、税金、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环保费、施工防护费及作业范围内一切劳务费等,即劳务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劳务费用。第四条甲方(指十九局二公司)责任约定,向乙方(指川中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负责施工测量、试验和技术服务工作;派驻施工现场工程师或代表,负责对乙方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标准化管理、变更的签证及验工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按时组织供应本合同确定由甲方供应的材料以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第六条6.1约定,主材(钢材、水泥、火工品、砼外加剂等)、机械、车辆由十九局二公司提供。据上述约定,十九局二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川中公司,十九局二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专业技术、机械设备和施工主材,川中公司主要义务为完成工程劳务。川中公司虽称主材、机械设备系由川中公司提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十九局二公司与川中公司之间的工程量清单及验工计价单显示均为工作内容和对应单价,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隧道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